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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及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4-22 09:08 阅读次数:
     

  深发改规〔2022〕5号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及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4月8日

  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及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各领域专家资源的整合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以下简称市专家库)的建设、管理以及专家的出入库、抽取选择、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专家库是指全市统一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域的评标评审专家信息管理系统,为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提供专家服务。

  前款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及公共资源交易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纳入市专家库统一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评标评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和推进市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专家管理制度和规则。

  市财政、住房和建设、国资监管、医保等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综合管理部门开展市专家库中本行业领域专家的资格认定、选聘入库、培训考核、动态管理等工作,负责监督本行业领域专家的抽取使用情况,对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深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主要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市专家库的开发建设、运行维护工作。

  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提供评标评审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服务,配合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专家的现场评标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评标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专家专业类别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分类标准》划分,行业(项目)类别包含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等。

  第六条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代理机构等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家有关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章 专家入库管理

  第七条入库专家除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诚实守信,能认真、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5周岁,能够胜任评标评审工作,特别优秀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放宽至70周岁;

  (三)熟悉所评专业技术要求及行业发展现状,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掌握计算机操作的基本技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市专家库:

  (一)曾被开除公职或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和代理机构的现职工作人员;

  (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解聘出库的,自行申请出库的除外。

  第九条符合入库条件的个人,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一网通办门户网站(以下简称一网通办门户网站)提交入库申请。申请人最多填报3个行业(项目)类别,3个二级专业类别,6个三级专业类别。

  第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可向市专家库推荐专家,但须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被推荐人)的入库资格进行审核,申请人(被推荐人)的类别涉及2个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的,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核。对不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应当将相关理由在线反馈申请人。

  第十二条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候选人资格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纳入市专家库。

  第十三条入库专家由综合管理部门颁发电子聘书,聘期三年。聘期届满后仍符合入库条件的专家自动续聘。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财政、住房和建设、国资监管、医保等部门已纳入本行业专家库的专家,由综合管理部门复核后纳入市专家库。

 

 第三章 专家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邀请,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

  (二)查阅与交易活动相关资料,对交易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问题,要求响应方作出澄清、说明;

  (三)依法独立开展评标评审,提出专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四)对评标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在评标评审现场发表、签署个人意见;

  (五)获取参加评标评审的劳务报酬;

  (六)抵制和举报评标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对自身履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评标评审文件明确的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独立地评标评审;

  (二)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对本人的评标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或异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标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评审报告;

  (三)按时参加评标评审,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私下接触响应方,不收受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四)对评标评审过程保密,不得泄露评标评审有关文件、情况及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五)自觉接受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处理相关异议(质疑)、投诉、申诉、复议和诉讼等事项;

  (六)参加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

  (七)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主动回避;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参加评标评审前3年内与响应方存在劳动关系,或以全职兼职方式担任过响应方的董事、监事,或是响应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与响应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

  (三)与响应方有其他可能影响评标评审公平、公正进行的利害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专家未主动回避经发现后,发起方或代理机构应当立即终止其评标评审,并按相关规定报行业主管部门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入库专家电子档案。内容主要包括:

  (一)专家个人基本信息;

  (二)参加评标评审情况;

  (三)参加培训情况;

  (四)专家履职情况;

  (五)投诉情况;

  (六)信用情况;

  (七)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专家个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一网通办门户网站进行变更。

  专家信息中涉及手机号、联系地址等信息变更的,由专家自行变更;涉及学历学位、专业职称、工作单位、专业类别、资格资质、需要回避单位等信息变更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变更。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每年定期更新维护在库专家信息,确保专家信息准确。

  第二十条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网络培训、集中轮训等方式开展培训,提高专家的评标评审能力。

 

 第四章  专家抽取与选择

  第二十一条本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需要评标评审专家的,发起方或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从市专家库内通过随机方式抽取。从市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评审需要的,缺额专家可以从其他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中补充确定;仍不能满足的,发起方或代理机构可以直接指定。

  被抽取的专家除出现需要回避的情形外,发起方或代理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市专家库设立专家网络抽取终端,对外提供统一的专家抽取服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制定本行业专家抽取的具体规则,加强对专家抽取的规范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评标评审开始前,专家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按规定请假。发起方或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充抽取。

  预定评标评审时间开始后,出现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的,应当由发起方或代理机构按规定补充抽取;无法补足的,发起方或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重新组织评标评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专家履职评价实行“一标一评”,由发起方或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评标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在线评价,相关履职评价结果存入专家个人电子档案。

  对专家的负面评价结果,应当同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并同步以短信息方式推送给专家。

  第二十五条专家对履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价结果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评价方提出异议。对异议结果不服的,可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异议成立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最终履职评价结果存入专家个人电子档案。

  第二十六条专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不按时参加评标评审的;

  (二)未按要求提前报告或办理请假手续,缺席评标评审的;

  (三)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未及时通过一网通办门户网站变更,影响评标评审的;

  (四)其他违反评标评审现场管理规定、影响评标评审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暂停其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资格:

  (一)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在一个聘期内被责令改正两次以上的;

  (二)明知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出现擅离职守等行为,影响评标评审正常进行的;

  (四)向发起方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明示暗示提出的倾向或排除特定响应方要求的;

  (五)不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评审的;

  (六)暗示或诱导响应方作出澄清、说明或接受响应方主动提出澄清、说明的;

  (七)以专家名义从事有损市专家库公信力活动的;

  (八)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专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解聘出库:

  (一)自行申请出库或不再满足相关入库条件的;

  (二)在一个聘期内被暂停评标评审资格两次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入库资格的;

  (四)泄露评标评审文件、情况及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五)收受可能影响评标评审公正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

  (六)因评标评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受到刑事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专家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条对专家暂停评标评审资格或解聘出库的处理决定,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在一网通办门户网站公布。

  第三十一条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代理机构等单位工作人员在专家库运行维护、专家抽取、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专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业领域专家管理实施细则,并按规定程序发布。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发起方,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人等;本办法所称响应方,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投标人、报价方、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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